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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8-01 · 共 8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1
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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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和供给方式创新,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体育、林业、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9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10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有民政部门参加。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优化本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范围、项目及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等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定,明确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13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并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
第15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建设意见以及产权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住宅项目建设中依法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低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7条
新建住宅项目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9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服务需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调整时,应当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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