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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1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1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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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镇道路,是指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城镇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市政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智能监测体系建设,实现全生命周期和数字化闭环管理,提升市政设施精细管理、动态更新、高效协同水平。
第6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在市政设施管理活动中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备、安全高效的城镇道路体系,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道路等级、横断面、管位等内容。
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排水、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相互协调,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新建、扩建高架路、隧道、地下通道、大型以及特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确需配备养护管理用房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规模和建设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市政设施确需增配养护管理用房的,根据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配备。
第9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原有建筑协调,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同步实施更新改造。
第10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城乡建设、大数据等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及时获取工程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依法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五日内,将工程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会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接收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分工需由上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及时提请上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接收管理单位可以提前介入了解工程情况,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在工程建设、验收中征求接收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市政设施移交接收管理单位养护、维修,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除外。未按时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养护和维修
第12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委托、特许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主体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13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检测等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检查井盖或者交通管理、公共交通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设施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标识不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通行、通航等安全的,还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前两款规定的养护、维修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落实整改。
第14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测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市政设施安全运营、公众责任等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根据需要进行投保,提升市政设施风险防范水平。
第15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变动市政设施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依法未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作业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台风、暴雨、寒潮、城镇内涝、城镇道路塌陷、城镇桥梁垮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与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物资、存储场所,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第17条
因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应急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因应急抢修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修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更换;依法已经缴纳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修复道路损坏。
第四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18条
依附城镇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阅报栏、公共交通站牌以及接线箱等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科学、有序的要求,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设施产权人共同确定设置位置,保障通行空间。
依法依附城镇道路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设施拆除、迁移、改建责任承担等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检查井盖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稳固安装并保持井盖与道路路面平顺相接,不得有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
井盖上设置盲道或者施划标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方向安装井盖,保持盲道、标线连续通畅。
第20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期限届满后仍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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