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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 方针 。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 健全 动物防疫 体系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建设, 动物防疫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 展 改 革 、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 等主管 部门 以及海关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 以及海关 应当建立 动物防疫协作 机制 ,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合作和信息共享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测,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传播。
第7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饲养动物的 单位 和个 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鼓励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等 方式参与提供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完善动物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数字化平台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宰全流程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在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 信息共享,建立可追溯体系 ,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 的 动物疫病 强制免 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 对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的 生产、经营、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管理。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 国家强制免疫 用生物制 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 本省 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 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落实防疫主体责任 。
第13条
省 人民政府制定 并组织实施全省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病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规模化养殖,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 单位 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 本省有关 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种用、乳用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净化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15条
种用、乳用动物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所产生鲜乳不得作为液态奶生产原料。
第16条
活禽交易场所 ( 交易点 ) 应当建立健全 清洗 、消毒 、休市 制度,按照 国家 有关 活禽交易市场管理 规定对交易场所 ( 交易点 ) 进行 每日 清洗、 每周 消毒 ,并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进行 休市。
活畜交易场所(交易点)依照执行。
第17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应急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做好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要求,落实无害化处理场地 , 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18条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19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点,加强监督管理。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确定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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