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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8-01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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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1
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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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3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4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与帮扶、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对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工作,明确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信息共享、舆情应对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组织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建立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设立反家庭暴力专项基金,为经济困难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救助。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其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1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12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职责,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法治副校长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家校共建工作内容,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科学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13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在提供婚姻登记服务时,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14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禁止宣扬家庭暴力。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专案专档、分级预警机制,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传信息化管理系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家庭美德与反家庭暴力内容,加强家庭暴力预防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弘扬文明新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纠纷调解、化解等工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分析研判等工作,将家庭纠纷、家庭暴力排查处置等信息及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共享。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对从事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18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9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与当事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家庭暴力处理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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