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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
第2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落实上位规划要求、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同; 健全国土空间规划 监测、预警和评估、监管机制 。 第三 章 耕地保护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 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在本 行政区域 范围内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新 开垦 和整治 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 应当 在本省范围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本省实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5条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 应当 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奖励、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 ,恢复原粮食作物用地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
第6条
农用地转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分批次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7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半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8条
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自 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 征地批准文件 ; (二 )拟征收土地的面积、 坐 落、四至范围 ;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 (四)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 (五) 实施征地行为的 时间; (六)对 征地 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组织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落实社 会保障费用,按照 省人民政府 规定将 符合条件的 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省 人民 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直接发放至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征地所在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没有设立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的,由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 提 供 。 第二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11条
依法 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第12条
县 ( 市、区 )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预留相关 HYPERLINK "https://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53333222&ss_c=ssc.citiao.link" \t "https://baike.sogou.com/_blank" 建设用地指标 ,依法保障乡村 产业发展、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13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书面告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形成的入市决议等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出让、出租方案,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意见, 并在法定期限内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收到方案后 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的意见完善出让、出租方案 , 出让、出租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依法以公开方式 组织实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开展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的宅基地用地需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旧的宅基地,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9条
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在土地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20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专项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土地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变更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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