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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3-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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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行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二)公安机关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8条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生的险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报告。接到举报或者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管道企业的意见。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林业、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机场、港口、电信、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第11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结合本省山区地理实际情况,坚持科学选址、节约用地、经济合理的原则,避免占用较平坦的区域。
第12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13条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第14条
新建、改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的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水利设施、市政设施、军事设施、人防设施、电缆、光缆等的保护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改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15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给予相关权益人补偿。管道建设涉及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省未明确规定或者仅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管道建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标准、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费用。
管道线路确认并放线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16条
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后续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另行给予相关权益人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后续补偿机制。
第17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复垦的责任主体。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18条
编制、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可能涉及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管道企业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编制、调整其他专项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
第19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工程相遇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依法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20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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