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营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0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9
营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不含农村生活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4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如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和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过期日用化学品、废电子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5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属地负责、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技支撑、全民参与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分类监督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的宣传教育、监督指导,引导和鼓励居民、村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7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环境监督管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可回收物分类运输、处理,指导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费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宾馆、饭店、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备案的教育机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推广、教学实践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广电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好本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模式。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场、车站、场馆、公园、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单位内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本单位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活动。
第10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理领域。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智能化水平。
第11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3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便民、环保、安全、经济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 第三章 源头减量 ​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引导公众增强源头减量意识,鼓励公众使用可循环、可再生、可降解产品。推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制度,指导生产单位在产品包装上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标识,标明生活垃圾分类类别,便于公众分类投放。
第16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塑料污染治理管理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和包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17条
快递、外卖等单位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18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宾馆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19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推行绿色办公,鼓励使用再生纸制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食堂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做法,推行绿色办公。
第20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 第四章 分类投放 ​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