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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社会信用 工作 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开公正、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4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 个人隐私。
第5条
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
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下列社会信用 相关 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7条
本省 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
第8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9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环境。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
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
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
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12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
信息。
第13条
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
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
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第14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关联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 地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15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下列活动中履行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
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
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17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
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18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
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设,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
和服务的统一载体,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20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
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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