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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3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第5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6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或者机构牵头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7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8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1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
第11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等,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4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
第15条
铁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16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交叉,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管理单位综合考虑规划等级、时间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17条
铁路客运车站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地方发展需要,与公共交通、公路客运等各类交通方式相衔接,保障旅客安全、便利出行,形成立体化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 客运车站地区的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沟通,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18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铁路建设工程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19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依照前款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20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依法应当审批的,开展施工作业或者活动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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