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西省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5-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山西省中医药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创新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服务、产业发展、传承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6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交流,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每年八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文化宣传周。
第9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的,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11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建立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和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比例不低于医院标准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中医医疗联合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创建国家级、省级中医类区域性医疗中心。
第13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提供中医药服务。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
第14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治未病科(中心)。
第15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和健康管理服务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结合现代技术,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康复和治未病等方面的优势,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中医医院应当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16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推送核准登记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企业登记信息。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应当公开服务目录、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收费标准,依法依规开展服务,不得开展医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销售活动,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卫生应急工作中的作用,保障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疫病防治和紧急医学救援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应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疫病防治中医药骨干人才库。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处方,依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三章 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资源数据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中药材种质资源调查收集评价工作。支持选育和推广中药材新品种,建设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推进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推进中药材标准化基地建设,创建中药材标准园。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支持发展道地中药材优势品种。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