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青龙满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青龙满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
青龙满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龙满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3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4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财会人员等按照有关规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职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作机构 (以下简称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是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法律、 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代管的资金、账目;
(六)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农村经济管理队伍建设。农村经济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与收益分配
第8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9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当经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示五个工作日以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0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11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可分配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按照持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或者份额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不得少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弥补亏损后可分配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第12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各分配项目和分配比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13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资金;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资金来源。
第14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账目可以委托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代管,其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
代管机构应当及时支付代管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要求开设一个基本账户,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和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负责人章三个印鉴。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全部纳入基本账户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禁止出租或者转借银行账户。
第15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定期向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报账,并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资金收支票据应当由经手人签字、监事会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审批,需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有会议记录复印件。
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管资金、账目的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做好相关会计工作。
乡镇农业农村工作机构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按时办清交接手续。
第16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款应当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不得无据收款。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现金应当及时入账,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财会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17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应当按照制度审批。
第18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资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对于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19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一)大型工程款等数额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招商引资费用开支;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数额较大的举债、担保;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
(九)认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
(十)资金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财务事项应当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等要求。
第20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账内核算,按照规定由财会人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个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提供担保。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