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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9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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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3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责任。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推动金融产业发展,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的属地责任。
第5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推动地方金融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7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承担社会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非法金融活动识别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非法金融活动识别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9条
推进长三角地区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10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11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形成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14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公示投诉受理方式,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15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16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金融综合统计信息。
第17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及其处置情况。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8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19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督促、指导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 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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