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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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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处置家庭暴力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反家庭暴力协同合作;
(四)褒扬、激励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5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组织,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假日和普法宣传日,倡导开展以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为主题的宣传教育。
第6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法律咨询和心理辅导等相关活动。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基层网格管理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并报送相关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村民、居民互助互爱,及时调解、劝阻家庭暴力行为。
第8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向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9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组织开展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10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有关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11条
妇联、共青团应当发挥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青少年维权和心理咨询服务热线作用,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
第1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13条
统计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统计工作,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分析、研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联等应当做好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登记和分类统计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第14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也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15条
鼓励、支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活动。
第16条
公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反对家庭暴力行为,树立优良家风,构建文明和谐家庭关系。
第17条
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妇联等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做好相关记录;
(二)根据工作职责,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心理辅导等服务;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法律援助等,及时转介到有关组织。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8条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制止;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9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并及时依法调查取证;
(二)协助需要就医的受害人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协助需要鉴定的受害人联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三)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20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报案后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告诫书;事实清楚且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应当当场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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