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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12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2
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大别山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与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有关的列入保护名录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安葬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3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遗迹安全,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建立市、县(区)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机制,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建立保障机制,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和管理,落实综合协调、规划编制、调查认定、评价评估、监督检查、公开公布等具体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革命遗址遗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市、县(区)党史研究部门负责对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史实进行核实、提供咨询。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国家安全、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9条
对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名录认定
第10条
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等部门,根据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拟定革命遗址遗迹认定标准和名录管理办法,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专项调查、抢救保护,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数据库中,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市级保护名录;其他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县级保护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保护名录中提出市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请市联席会议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支持将符合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申报为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研究等部门提出,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16条
在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17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破坏革命遗址遗迹历史风貌、影响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8条
禁止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第19条
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制定异地迁移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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