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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2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23
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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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环境改善,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生活垃圾管理专业单位,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区)处理的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
第6条
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管理目标,建设与管理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二)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监督农村地区垃圾中转站之前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督管理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四)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施可回收物回收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五)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
(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考核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二)组织、调度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
(三)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四)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9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第10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按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12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规范。
第13条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立项和审批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基础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14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灯管、废药品、废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分类。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可回收物回收网点;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等杂物混合;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暂存场所,或者预约收运服务人上门回收。
第16条
实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公共建筑(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无经营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院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住宅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7条
城镇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分类标志。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
设置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同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第1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可回收物目录和低价值可回收物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网点。
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物品。
鼓励农村分散住户产生的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利用,厨余垃圾和煤渣灰土就地就近消纳,其他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城镇、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责任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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