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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8-1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老年人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社会保障、社会参与、权益保障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
第4条
发展老龄事业遵循系统谋划、综合施策、整合资源、协调发展、突出重点、夯实基层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加大监管力度,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老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承担老龄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督查老龄工作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互助养老、为老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鼓励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为老年人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宣传教育,普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和个人信息安全、投资消费安全、健康保健等相关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公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等方面的大数据应用,实现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互联共享。
第10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11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鼓励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者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
第12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对单独居住的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应当将代领或者代为管理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收入、政府补贴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全额交付老年人,或者在老年人授权下代为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关心和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充分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第14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关注老年人的心理健康。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看望。赡养人连续三个月未看望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15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受干涉或者歧视。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16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通过面谈、电话、视频或者书面等方式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第17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权利要求其履行扶养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服务,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或者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20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实行子女护理假制度,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天。非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个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
子女所在单位不得以年休假、探亲假等抵销护理假,不得改变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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