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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08-31 ·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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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31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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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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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聚居在青海省循化地区的撒拉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清水乡、查汗都斯乡、道帏藏族乡、文都藏族乡、尕楞藏族乡、岗察藏族乡、积石镇、街子镇、白庄镇。
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民族自治县。
第5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循化。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8条
自治机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诚信服务体系,规范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优化社会信用环境。
第9条
自治机关支持各民族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共同富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撒拉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态环境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13条
自治县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使用撒拉族语言或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提供翻译。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14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公告、官方网站名称等,均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规范汉字和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5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18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19条
自治县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20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合理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绿色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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