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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1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0
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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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市政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城市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其他可纳入管廊的市政公用管线。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
第4条
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参与、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组织指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本市管廊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管廊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本市管廊规划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本市管廊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廊建设施工过程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9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并与所在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电力布局、防洪排涝、人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10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管廊和各入廊管线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11条
新建道路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成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第12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移动、改建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3条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廊专项规划进入管廊。
第14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6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协议约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17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存,以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管廊建设单位负责管廊设计、建设及其他资料的录入和移交。
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全市市政地下基础设施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18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安全管理职责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19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查、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二)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日常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制定管廊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对管廊内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
(三)施工时对管廊及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
(五)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险情;
(六)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生产作业产生的垃圾、废水;
(七)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八)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九)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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