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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8-0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2-11-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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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动物防疫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执法监督职能。
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动物防疫和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 每年一月第二周为自治区动物防疫法治宣传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加强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应急、信息化建设,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控情况,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12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13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预报等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边境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建立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及时通报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发生、流行以及疫情处置等情况。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防止疫病传播。
第19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20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控制措施做好疫情处置和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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