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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06-0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9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18-07-26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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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5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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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并确保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4条
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社会各方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管力度,明确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预防、控制和减少固体废物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清洁生产、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普及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结合本省实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根据国家发布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主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年度预算,重点支持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科技研发、信息化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功能区和矿产资源开发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13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跨区域合作。 鼓励设区的市、自治州之间跨行政区域统筹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促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第19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和台账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20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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