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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6-2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0
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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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镇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设开发边界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客货运车辆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附设的,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镇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4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导、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镇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停车区域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依法管理道路以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的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依法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形成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出行结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和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协助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停车、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等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镇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1条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城镇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科学确定城镇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机动车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智能轨道交通的有效衔接。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类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机动车发展趋势等因素,依法合理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并适时评估调整。
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依法确定的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套建设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竣工备案。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城镇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镇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健全城镇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机制,规范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动共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公共停车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15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设置临时城镇公共停车场。
第16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停车引导、交通标志和安全防范等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1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周边城镇公共停车场设置情况、停车需求以及道路通行条件,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合理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且具备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即停即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临时停车区域。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
(一)周边机动车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建设城镇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项目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20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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