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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4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4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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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 业务活动 ,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 引导地方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 ,地方 金融发展服务 、 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 从事地方 金融 业务 的其他组织。
第3条
地方金融 工作 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 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 自主、 稳健经营 , 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 加强与国家有关地方议事协调机制的协作配合, 统筹 协调、研究解决 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 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 等重大事项 、 重大问题。
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金 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落实 地方 金融监督 管理、风险防范处置 属地责任 。
第5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 ,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执 法制度和能 力建设, 按 照职责实施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工 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 法 承 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7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已经形成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活动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 调查 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8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变更事项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 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 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 活动 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 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遵守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资产质量、关联交易、 营销宣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章程的约定 ,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防范 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11条
地方金融组织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可以 依法开展业务创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实施审慎监督管理。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营销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应当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二)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
(四)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网 络信息监督管理 等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营销宣传、金融信息发布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和协作配合 。
第14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 和 服务的风险。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依法 采集 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5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经营资格, 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地方金 融组织行业 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开展行业宣传教育活动,提升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行业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地方 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发展服务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 地方金融发展与稳定,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决策和本省有关部署,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等融合发展,促进地方金融区域协同发展和交流合作,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培养金融人才,推动金融科技发展,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普惠金融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加快补齐县域、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金融服务短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贴息、风险补偿、设立纾困基金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的扶持,增强金融普惠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完善风险分担补偿等机制,通过补充资本金、代偿补偿、保费补贴、业务补助等方式,逐步扩大融资担 保业务的规模、降低担保费率, 为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普惠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部署,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 新业态 等 绿色产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绿色发展、低碳发展和循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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