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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19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9
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财政支出,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和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优化产业布局,加快重点行业绿色转型。
第10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实施和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11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2条
排放工业废气、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13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4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15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16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17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
第18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支持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20条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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