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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5-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04-06-04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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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6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9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省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等级,实施和调整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第10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11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未达标的,应当及时实施补充免疫接种或者强化免疫,保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质量要求。
第12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畜禽标识和档案管理制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信息,保证可追溯。 畜禽标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免费供应。
第13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野生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地理环境等特征合理设置监测站点。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14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防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生物安全隔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等动物疫病分区管理制度,鼓励支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动物饲养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16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信息。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验明托运人提供的检疫证明,并按照检疫证明规定的时间运抵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或者更换动物、动物产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寄递的动物产品。
第17条
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进入或者途经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动物防疫检查站查验。 动物防疫检查站的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动物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章标识,检查合格的,消毒、签章后,准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签章的动物。
第18条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等需要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健康的,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隔离观察期间,货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规定,录入动物的健康状况和畜禽标识等信息。
第19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组织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人群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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