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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8-2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24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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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管理和用热等活动。
第3条
城市供热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安全运行、规范服务、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推进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6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新建热源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对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热企业给予支持。
第7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供热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供热设施。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应当采用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集中供热范围。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供热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14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5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16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企业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企业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三)居民热用户以分户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17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18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9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20条
从事供热经营服务活动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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