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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2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26
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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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包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第三方,是指从事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恶臭气体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以上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散养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折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养殖者主体、社会参与的治理体系,促进畜禽养殖业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林业、城管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等工作,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8条
畜禽养殖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预防和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养殖区域和禁养区域,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12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畜禽养殖者从事畜禽养殖: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禁止新增畜禽养殖者;现有的畜禽养殖者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有序退出,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13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产业化。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和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中心以及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为畜禽养殖者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
第14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设施。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化粪池等设施。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
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5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畜禽养殖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畜禽养殖者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运行管理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三方应当保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计划、台账,不得弄虚作假。
第16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采取科学选址、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生物吸附、过滤等措施,加强恶臭气体净化处理并覆盖所有恶臭发生源,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空气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 防治与利用
第17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应当根据排放去向或者利用方式,执行相应的标准规范。向环境排放的、用于农田灌溉的或者作为肥料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设有排污口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在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和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在城市公共场所、乡村等陆域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置。
第19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20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农资销售商等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鼓励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项目优先使用有机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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