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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6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6
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2016-12-01
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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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退休军人、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按照军人对待。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体系,建立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协调机制,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抚恤优待和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以及随军家属的招聘、就业创业扶持等工作;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查处侵犯军属劳动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促进、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子女以及应征入伍大学生的教育优待工作; (四)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驻军部队建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军人军属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解审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纠纷案件,对符合条件的军人军属予以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办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案件的法律监督,对危害军人军属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
第7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8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强军兴军拥军先进典型,弘扬拥军优属良好社会风尚,引导全社会共同维护军人军属权益。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军人军属的荣誉和人格尊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诋毁、侮辱、诽谤军人形象,贬损军人名誉。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军人军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光荣牌的统一制作。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送喜报祝贺,并做好慰问军属和宣传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对平时荣获二等功、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入志标准将其载录地方志。 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悼念和褒扬;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重大庆典、纪念活动,应当邀请军人军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11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劳动力、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军人家庭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军人家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
第13条
义务兵和军士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军士入伍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将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军人家庭纳入地方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租赁住房补贴。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驻军部队做好军人和随军配偶、子女医疗保障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体系医院的军人和军队提供医疗保障的随军配偶、子女,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批准单位与选择就医的定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 退役军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和退役军人子女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地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接转。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部队军人子女就学需求,在学校设置、教育优待等方面给予支持,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中小学就读;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17条
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汽车、火车、轮船、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 (二)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就诊; (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 (四)免费游览公园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区、名胜古迹; (五)免费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窗口。无条件设置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牌。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军人随军配偶就业安置工作。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对口安置,落实安置时限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编制岗位、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军人随军配偶。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收录用军人随军家属;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军人随军家属。
第19条
鼓励和扶持军人随军配偶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军人随军配偶,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扶持和税收减免等;对未就业的军人随军配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生活补助。
第2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两地分居军人配偶的探亲权益,准许军人配偶每年到部队探亲,并报销一次往返路费。探亲期间,不得扣减军人配偶的工资、奖金和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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