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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6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2018-07-27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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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3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和保护等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予以保障。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科学技术、教育、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7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8条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临时气候资源探测的,探测开展后三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9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第10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11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对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并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气候资源探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本省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12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的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内容作出评估,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候资源区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每五年进行相应调整。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规划相衔接。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符合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因保护和利用需要调整或者改变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报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16条
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状况和可利用程度,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造林绿化、云水利用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地、江河、湖泊、湿地、候鸟通道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承载力以及保护和利用规划,调整、优化产业发展布局,科学规划城乡建设和开发项目,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
第19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大气自然扩散气象条件,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城市热岛、雨岛、浑浊岛、狭管效应、光污染和雷电灾害。 前款建(构)筑物对气候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20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属于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本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进行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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