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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2-08-1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1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
当前版本
2008-09-25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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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8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9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年度用水计划,并确定各县(区)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管网供水和非常规水源。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0条
下列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11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下一年度生产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年度计划用水,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12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13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用水量减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
第1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用水统计管理要求,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公共管网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管理。
第15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16条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
第17条
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节水评价的内容。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建设项目及其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其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评价结论以及建议。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
第19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节水器具。
第20条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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