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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9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3-29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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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巡游车是指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巡游车运输证,设置巡游车专用标志和设施,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通过电话、网络平台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车辆。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输证,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车辆。
第3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的基本原则,实行巡游车和网约车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绿色的运输服务。
第4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环保节能、方便群众的原则。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诚信、优质服务。
第5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鼓励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本市积极推进新技术、新能源、新设备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级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合理把握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和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建立健全综合调控机制,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管理范围,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网络理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巡游车协会和网约车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组建、开展活动,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协调化解行业纠纷,维护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8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相匹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驾驶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人员、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六)有健全、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申请人拟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1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核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1条
巡游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需要申请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巡游车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注销其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第12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或者转让。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有效期以签订的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13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
第14条
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并自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车辆经营权数量和使用期限;
(二)车辆经营区域;
(三)配置的车辆及营运设施技术标准、车辆投放期限;
(四)营运服务及安全管理要求、驾驶员管理要求;
(五)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事项。
在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有效期内,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1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公共交通发展程度、城市道路拥堵状况等情况,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内对本辖区车辆经营权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第16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相关许可证:
(一)退出经营或者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车辆经营权对应的车辆运输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巡游车运输证被吊销的;
(三)车辆经营权对应的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或者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车辆经营权被无偿收回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交回相关许可证。
第17条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巡游车经营者提出申请继续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继续授予车辆经营权,并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
继续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具体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8条
巡游车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办理巡游车运输证。
办理巡游车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小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六个月;
(四)统一设置本市规定的巡游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集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服务评价、录音录像等功能并可实时传输信息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的智能终端;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运输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有效期。
巡游车运输证被注销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巡游车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19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网络安全和数据管理制度及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六)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申请人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要求的材料。
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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