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6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查看此版本
2022-05-27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07-12-20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科学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6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7条
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泉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泉域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由泉域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10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源,优先开发、利用非常规水和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12条
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及工业集聚区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和区域评估。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13条
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17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非常规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和河源源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19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