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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23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23
信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地下空间建设、老旧小区改造,修复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应急、人防、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排水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8条
排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10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编制排水设施排查与检测方案,制定建设、清淤和修复改造实施计划。
第11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排水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削减雨水径流。
第13条
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公共排水设施、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露台、地下车库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标准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第14条
排水管道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等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鼓励运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对井盖进行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性能,防范事故发生。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15条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验收前,应当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第16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排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排水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设施资产移交申请。市政道路、绿地、水系等配套建设的雨水源头管控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主管部门。
第17条
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管理监测
第18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外,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自建排水管道接驳公共污水管网后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19条
从事建筑、餐饮、洗浴、洗车、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20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向排水设施排放地下水或者施工废水的,应当提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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