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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9-0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08
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高质量建设河南省副中心城市和豫南高效生态经济示范区,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评价依据,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国内一流为目标,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建立健全常态化、持续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4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考核和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7条
每年5月18日为南阳企业家节,营造全社会共同尊重、关爱企业家的社会氛围和关心、支持企业发展的鲜明导向,激发和弘扬南阳企业家精神,建设对党忠诚、开放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专业专注、视野开阔、活力十足、奉献南阳的企业家队伍,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招商引资,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平等协商、互利共赢、务求实效原则。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以书面形式承诺。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跟踪服务责任制,积极主动帮助推进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优化用地审批供应方式,提高项目用地审批供应效率,依法有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工程用地需求。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加强产业生态链建设,完善产业体系布局,降低市场主体采购、运输、生产、流通和交易成本,增强本地区产业发展的便利化水平。
第12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向市场主体支付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自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14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托门户网站、在线服务平台、政务服务机构等,依法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相关政策,确保市场主体能够及时准确了解掌握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法及时享受相关惠企政策。
第15条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引进支持政策,建立完善人才任职、户籍、住房、社保、医疗、子女教育、家属就业等全方位的人才保障体系,在开发区及其他人才密集区周边建设教育、医疗及其他生活配套设施。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引进和培育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战略咨询、人力资源、职业技术培训、数据分析等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在法律、知识产权、创业、政策、人才、管理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第17条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运营和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依法禁止公用企事业单位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确保市场主体获得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分级联系企业制度,明确专门人员,依法协调、督促问题解决。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定期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参加座谈、调研,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落实财政金融支持返乡创业政策。
第20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金融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和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增加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简化贷款手续,降低综合融资成本,提高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和信贷规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创新信用保证保险产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融资保险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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