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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8-2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29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9-30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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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有效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本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7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收集物业住宅小区内养犬信息,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大会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文明养犬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8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文明养犬管理服务,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管理活动。
第9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10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饲养初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满三月龄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登记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12条
养犬登记机构自收齐养犬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免费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登记信息: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第14条
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鼓励养犬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等。
第16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养犬人可以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免费狂犬病疫苗。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
第17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管理,组织做好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规范免疫程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指导监督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术操作。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犬只收治场所。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置犬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治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出售。犬只收治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
第19条
对收治的犬只,自收治之日起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
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第20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处理场所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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