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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08-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29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27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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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3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市生态环境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8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源水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保护实用技术,倡导和鼓励清洁生产。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
第11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信息;
(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市水务部门协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与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
(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
(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五)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国土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保障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加强渔业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14条
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16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健全取水点水质检测和日常巡查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对本单位输出的饮用水源水质进行检测,定期维修、保养本单位水质检测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水质检测报告,适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并配合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务部门报告,市水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17条
列入江库联网工程的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湖区、库区备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江库联网工程,是指依托主干取水河流东江与同沙、横岗、水濂山等水库水源地,由东江沙角取水泵站、输水线路、两座加压泵站和相关水库组成的联网供水水源工程。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18条
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
第19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20条
为防范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上游高危项目或者污染源较集中区域的污染风险,有效控制污染,并保证足够的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和缓冲地带,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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