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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7 · 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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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7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07-11-15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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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都有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6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反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7条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妥善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受到侵害的异常情况,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牵涉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9条
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10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专业服务活动,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本市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树立正确家庭教育理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培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引导、教育未成年人崇尚科学、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法治意识;
(四)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自律和团结友爱、互助合作的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七)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休息时间;
(八)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文身、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相关劳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出行、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走失、动物伤害及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在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照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1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9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对未成年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校长、园长是未成年人保护第一责任人,学校、幼儿园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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