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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2-1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2-18
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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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3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科技部门。
第5条
科技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拟订、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将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求。
教育部门负责推动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对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制定实施促进健康科普工作的政策,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及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文化旅游相关科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农业科普工作,推动农村人口科学素质提高,促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体育、气象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普工作。
第6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
第7条
本市保障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参与科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普活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维护科普场所公共秩序,爱护科普设施和展品。
第8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要求,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和展陈等方面的协作联动,并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普领域的合作。
鼓励和推动开展科普国际合作,促进国内外科技传播工作的交流,加大具有国际水平的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科普工作的国际化水平。
第二章 科普活动的组织与开展
第9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上海科技馆是本市重要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应当开展常态化科普活动,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发挥科普示范功能。
第10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并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内的广告设施在适当时段展示科普内容。
鼓励其他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科普宣传。
第11条
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专区,制作或者推送科普内容,提供相关科普服务,履行科普责任。
鼓励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鼓励科普内容创作主体通过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综合性互联网平台、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共建共享科普资源,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12条
本市将科学素质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建立健全课内教育和课外教育衔接机制。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技总辅导员和必要的科技教师团队,开设科普课程,并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每年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对外开放的实验室等场所,鼓励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竞赛、科普夏(冬)令营等科学实践和科技研学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为学生发明创造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普场馆、科学技术社团建立合作机制,邀请科学家、工程师等科技工作者走进校园,开展科普活动。
本市发挥“科技教育特色示范学校”辐射、示范和引领作用,促进青少年科技教育和科普发展,服务青少年科技创新人才培养。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学前教育内容,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科学启蒙教育,启迪幼儿科学意识。
第13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组织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动员科技工作者、教师、在校学生创作科普作品,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优化科普教育,建设创新实践基地,鼓励在校学生成立科普社团,开展各类科技创新实践活动。
第14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以及业务特长,通过健康讲座、宣传栏、网络媒体等方式,开展疾病防治和健康生活等方面的知识普及,推动面向公众的卫生健康科普。
第15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组织开展科普活动,重点普及与其生产经营、生态环保、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
第1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各类学术机构、研究团体、行业组织等应当根据行业、专业特点,组织开展前沿科学知识和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利用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资源,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求开展科普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社区书院等方式,推动科普示范创建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智能技术运用、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18条
各类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等生态空间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辖范围内生态空间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科普设施,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19条
影剧院、体育馆、机场、火车站、公交站点、客运码头、公路长途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场所范围内相关人群特点,因地制宜开展科普活动,并重点针对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防御、消防安全、传染病防控、急救等方面开展科普活动。
第20条
应急管理、民防、卫生健康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科普活动。
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向公众提供有效的应急科普,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灾情信息,澄清不实传闻和伪科学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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