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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9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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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9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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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建设,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3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
专门委员会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5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十人,并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专门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进行增补。
第6条
专门委 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大会闭会期间,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 人民 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7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分工开展相关工作。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临时主持工作。
主任委 员出缺时, 由主任会议在副主任委员中明确一人主持工作。
第8条
专门委员会下设综合性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专业性办事机构,配强工作力量。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专门委 员会组成人员联络员制度等 工作制度 ,为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服务 保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9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 开展下列工作 :
(一)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 四 )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
(七)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任期届满时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届工作。
第10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协 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组织开展立法调研;
(二)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意见;
(四)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参与立法协调、法规清理、区域协同立法等工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给予指导;
(五)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11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等。
第12条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自治州报请 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第13条
专门 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做好监督工作,围绕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履行 下列职责:
(一)对拟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提出意见;
(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工作,围绕专题询问的选题提前开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提出有关建议;
(三)审议和研究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五)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相关的监督事项建议;
(六)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监督工作。
第14条
财政 经济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对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中长期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执行,预算的编制、执行与调整,决算,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审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工作的监督。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有关具体监督工作。
其他专 门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 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15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项目的建议,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提出审议意见或者调研报告;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听取有关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报告。
第16条
专门委员 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指导和支持本委员会相关领域、行业专业代表小组开展工作,充分发 挥代表作用。
第17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协助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立法 调研、执法检 查、专题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
通过座谈会、专题研讨、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对口联系部门或 者单位的工作联系,加强与各设区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
加强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立法、监督等工作交流协同。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18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19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确定议题,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20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 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在会前发送有关材料。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本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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