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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9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当前版本
2001-07-27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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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
第4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发展和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图书馆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资源向基层延伸,在经费、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加大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图书馆(室)的支持力度。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支持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推动公共图书馆加大数字资源的供给、传播和服务推广,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
第8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等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设立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数量、规模、结构和布局,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按标准建设和完善图书馆(室),根据村(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等,有针对性地配置图书馆(室)的文献信息,改善阅读环境,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
推广儿童友好型图书馆(室)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儿服务区域,配备必要设施设备,少儿服务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馆总服务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12条
湖北省图书馆应当履行公共图书馆各项职能,发挥全省公共图书馆系统文献信息保障与服务、网络管理、业务协作协调的作用,并主要承担以下相关工作:
(一)制订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总分馆体系建设;
(二)收藏地方文献,编制地方文献书目和联合目录;
(三)组织古籍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四)推动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建设;
(五)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为立法和决策服务。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推进市(州)中心馆和县级以下总分馆制建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乡镇(街道)图书馆等为分馆,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基层服务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总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因地制宜推进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分馆、基层服务点建设提供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达到标准的城市书房、文化大院、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加入总分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第14条
市(州)中心馆主要承担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推进本地区数字资源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搭建中心馆、总分馆管理平台,为总分馆建设提供资源、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等职能。
县(市、区)总馆主要承担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文献信息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和通借通还等职能。
第15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环保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等,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经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重建、迁建的应当先建设或者安排过渡馆舍。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规范公共图书馆人才管理和培养机制,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馆舍面积、馆藏规模、服务范围和常住人口数量等因素多形式、多类型配备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图书资料专业技术高级职称评定工作。
运行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舍建筑指标、人力资源、文献信息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其中,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年人均新增纸质文献入藏量应当分别不低于0.02册(件)、0.05册(件);乡镇(街道)图书馆、村(社区)图书室年纸质文献更新数量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20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方式,依法收集并及时更新文献信息,优化馆藏文献信息结构。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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