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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9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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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9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当前版本
2013-09-26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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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湖北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3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公益性、普惠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全民健身城乡区域均衡发展,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动落实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标准化建设;
(三)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现状调查,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四)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健身知识,发布科学健身指引;
(五)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六)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指导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指导、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文化,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10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利用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因大型体育赛事需要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提出赛后利用方案并通过可行性论证或者听证。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健身广场等全民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合理利用空间资源建设健身步道、绿道、自行车道、空中绿色廊道等与生产生活空间相互融合的全民健身设施,促进健身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和商业设施等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强足球场、游泳场所以及户外运动营地、登山道等设施建设。公共户外运动空间应当建设停车、供电、供水、环卫、应急救援等配套设施设备。
第14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社区健身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既有居住小区,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建设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健身设施。
第15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第16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或者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第17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和服务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健身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第18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全年开放天数不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因季节性因素关闭的除外;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因举办赛事、设施维护、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评估,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19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运营维护需要和服务内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综合性公园、有条件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20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确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的除外。转作他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转作他用期满,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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