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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9
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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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降低碳排放,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和促进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3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突出本省热带岛屿特色,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标准引领、科技创新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机制,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知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建立健全具有热带岛屿特色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相适应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等。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8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民用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标准等级。绿色工业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标准等级。 鼓励在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探索建立绿色评价标准,明确等级要求。
第9条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基本级的要求。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一星级的要求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建设。 鼓励社会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内公共建筑,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建设。鼓励农村农户建房采用绿色建筑相关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
第10条
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或者其他新型建造方式、可再生能源利用、碳排放强度等相关指标和要求,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将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 土地成交后,前款规定的相关指标和要求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落实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监理方案中编制绿色专篇。 绿色专篇的编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 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开展绿色建筑等级预评价。
第14条
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绿色专篇的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第15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验收合格报告。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售楼现场明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明确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17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
第18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计量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七)国家和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运行的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能耗限额管理等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定期将绿色建筑的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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