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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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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综合治理、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功能的布局规划,优化道路设置和公共交通设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
第8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提高公共汽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新能源汽车的比例。
第10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
第11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12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国家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迁入。
第14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设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标志。采取上述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18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置于同一地点;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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