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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6
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20-07-24
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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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会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3条
企业工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促进完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4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和相应保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以下简称上级工会)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工会负有指导、服务和监督职责,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服务,协调解决履行职责中的困难和问题。 上级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提供帮助或者依法代为履行维权职责。上级工会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劳动关系协调、身心健康管理等方式,为企业职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7条
企业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按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收缴建会筹备金。企业工会组织建立后,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及时按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将建会筹备金返还给企业工会。
第8条
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按开发区、工业园区、商贸楼宇、集贸市场等区域或者物流、餐饮等行业联合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应当在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企业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未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9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对会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企业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10条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货运司机、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网约送餐员、护工护理员、家政服务员、商场信息员、房产中介员、保安员、创客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加入工作时间较长或者具有挂靠关系的所在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就近申请加入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工会。
第11条
劳务派遣企业的工会应当吸收劳务派遣工加入该企业工会,劳务派遣企业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劳务派遣工会员。经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协商一致,劳务派遣工也可以加入所在用工企业的工会。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企业工会撤销、合并,或者将企业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企业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撤销的,该企业工会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企业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由上级工会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工会。会员重新就业申请转接会籍的,由新用人单位的企业工会及时办理会籍转接手续。
第13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工会,依法办理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第14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会员代表的组成应当符合工会基层组织有关规定,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劳动模范等应当有适当比例。
第15条
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评议企业工会开展工作、建设职工之家情况以及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情况; (四)选举和补选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选举和补选出席上一级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 (六)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讨论决定企业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16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其负责并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17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与企业协商确定。上一级工会可以向企业工会推荐工会工作人员。
第18条
企业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公司(厂)、车间(科室)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相同。 企业工会和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企业工会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组织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19条
企业工会主席人选按照工会基层组织有关规定推荐,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有较强的协调劳动关系和组织活动能力,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第20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其他企业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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