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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0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2
德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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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区域协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产业、能源、运输结构和布局,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清洁能源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传统行业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鼓励装备制造、化工、玻璃等重点用能行业使用清洁能源;发展公共交通,推进公路集装箱运输、城市绿色货运配送。
第6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当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警示教育培训。
第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9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并根据地形地貌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通风廊道,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既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升级改造或者组织逐步外迁。
第11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提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13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政策,指导行业协会加强餐饮服务业自律,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
第14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农村恶臭排放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15条
因大气环境质量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污染排放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管控绩效水平先进企业,或者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实施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提标升级的排污单位,依照规定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1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维护。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行为监督。
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执行的,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18条
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逐步淘汰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在用的高污染排放车辆。
新建公共、商业、民用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充电设施。鼓励逐步配套完善各类既有建筑物的充电设施。
第19条
城区范围内应当优化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布局,既有但不符合大气环境治理要求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逐步外迁。
鼓励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物流配送车辆。
第20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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