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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8-0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3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8-12-10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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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规范有序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治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负责落实。
第8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居(村)民公约,组织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0条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1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搭建; (二)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三)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 (四)城市建(构)筑物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设置; (五)城市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六)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12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停车场、垃圾箱等设施,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反规定倾倒。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等。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或者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16条
城市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17条
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责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或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18条
根据需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1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20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等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和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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