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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7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7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2013-03-30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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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3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4条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5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9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11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12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13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4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15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16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17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18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19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 予以调换。
第20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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