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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0-08-14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4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06-05-25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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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凯里市。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治州,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发挥民族文化和生态环境优势,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7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8条
自治机关传承和发展民族优秀文化,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10条
自治州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持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文明新风,形成与民族文化传统相承接、与时代发展相一致的新民俗。
第11条
自治州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6条
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17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苗文和侗文三种文字。
第18条
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从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对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对艰苦边远地区岗位,可以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开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录。对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可以简化考试程序聘用,也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聘用。民族乡和以少数民族为主体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招录熟悉本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19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20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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