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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21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1
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和相关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3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平等普惠和特别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保障体系,落实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协调,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工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指标列入统计调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并为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并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6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工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8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活动,普及相关知识,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9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10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健全残疾预防网络,提升残疾预防水平。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并落实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加强动态监测并实施优先干预。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信息智能化监测,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推进信息共享,为残疾预防提供技术支持。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减少因出生缺陷导致的残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服务流程。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改善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加强孕前以及孕产期健康检查,提高出生人口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孤独症、罕见病以及听力、视力等筛查,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强化零至六周岁儿童健康管理,及时提供早期干预。
第15条
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强化新生儿和儿童疾病筛查,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提升针对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预防、控制因传染病导致的残疾。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慢性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重点开展脑卒中、高血压、糖尿病以及致聋、致盲性疾病的早期筛查、诊断、干预工作,减少因疾病导致的残疾。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居民脑卒中、高血压、糖尿病、阿尔茨海默病等慢性病、老年病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及时甄别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断治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针对本地农村居民多发的致残性疾病,组织开展残疾预防知识的宣传,推广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居民特别是农村独居老年人的残疾预防意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加强对精神障碍的早期筛查、识别和治疗。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的机构提供心理评估服务和精神障碍的早期筛查。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19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知识培训,采取防护措施,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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