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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供热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2
滨州市供热条例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6-09-26
滨州市供热条例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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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3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4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6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8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第9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集中采购、安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并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
第10条
新建建筑室外配套供热工程,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管,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供热企业提供全过程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11条
既有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改造验收合格且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承担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实行运营管理一体化。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业主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协议,承担相关费用。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3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14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16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广使用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17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费用。
第18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19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七日前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20条
市城市规划区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会商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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