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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23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3
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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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繁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人民精神生活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3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首善标准,突出北京特色。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投入;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完备、便捷、高效、优质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研究制定、督促落实重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政策,协调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相关领域融合发展。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规划和要求,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第7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政策、规划,统筹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职责。 教育、体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优化完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10条
本市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加强与中央在京单位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共文化服务合作交流,搭建展览展示平台,促进各地优秀文化成果在本市集中展示、交流互动。 本市推进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利用公共文化产品、服务资源和赛会节展等平台,推动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中华优秀文化传播;推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以科技赋能公共文化服务。 本市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强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和资源联通共享,完善京津冀文化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培育活动品牌。
第11条
国有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并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2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及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残疾人温馨家园; (三)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中心、村和社区综合文化室(含益民书屋)、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 (四)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电影公益放映设施设备;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均衡配置、严格预留、规模适当、功能优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应当达到国家主管部门评估定级一级标准;乡镇、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文化中心,村、社区应当建设综合文化室。
第14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标准。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将其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建筑面积和设施配置标准不得降低等原则,进行重建、改建。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整体进行统一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和移交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旧小区更新改造,利用现有房屋和公共空间补充配套设施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本市积极拓展公共文化服务空间,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划补充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合理利用文化广场、公共服务大厅、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遗址公园等场所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18条
各区建立以区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中心为分馆,村和社区综合文化室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服务体系,推动文化资源下移、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总馆应当科学统筹本馆、分馆、基层服务点各类文化资源,加强公共文化资源调配,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日常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市图书馆、文化馆应当加强对各区总分馆制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管理和支持,建立健全总分馆设施运行管理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绩效考核、技能培训、业务指导和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职工书屋、文化室加入总分馆制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19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安排基本功能的空间布局,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服务规范,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20条
本市推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三章 服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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